(2016)苏01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莉与被上诉人王国东、朱明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莉,王国东,朱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莉,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东,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平,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于莉与被上诉人王国东、朱明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于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王国东、朱明平签订租赁合同,朱明平租借王国东所有的起重机一台,并约定了租赁时间与租金标准。合同到期后,朱明平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起重机。2010年4月,王国东将朱明平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白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国东与被告朱明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朱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东塔吊一台(型号为QTZ40),如被告朱明平未能返还该塔吊,则应赔偿原告王国东125417元;三、被告朱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东租230750元、进退场费5000元,合计235750元;四、驳回原告王国东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朱明平未履行生效判决。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王国东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于莉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国东与朱明平的债务发生在于莉与朱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4)秦复执字第244号-1执行裁定书,追加于莉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3月17日,于莉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秦复执字第244号-1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秦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于莉的异议请求。再查明,于莉与朱明平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8日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做任何约定。原审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818号生效判决书载明,朱明平向王国东租用起重机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1日,债权产生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王国东与朱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国东与朱明平的债务发生在其与于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于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为朱明平、于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莉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王国东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于莉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于莉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于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两被上诉人的相关投资形成于2006年1月9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明平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在另案执行中,上诉人已将婚前所购的属于个人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物并被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已全额支付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明平于2010年5月18日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已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上诉人也未获得任何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最后,在本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王国东所提供的塔吊在安装后没有依法进行安全检测,未取得安全合格证,塔吊无法实际使用。根本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目的。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国东辩称,王国东与朱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于莉与朱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0)白商初字第8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国东与朱明平之间的相关投资形成于2007年10月,并非如于莉所述形成于2006年1月,于莉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于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朱明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王国东与朱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于莉与朱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于莉所述已将个人房产拍卖并用于偿还朱明平其他案件债务与本案无关,至于于莉与朱明平离婚时,有无获得财产,王国东无从知晓,且于莉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于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我方提供的塔吊未领取安全合格证,无法实际使用。于莉认为其不是原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上述观点无法律事实及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2010)白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复执字第244号-1执行裁定书及(2015)秦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国东与朱明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07年10月,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朱明平与于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所涉债务为朱明平的个人债务,于莉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朱明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王国东知道该约定的,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于莉对本案所涉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不以其是否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于莉提出王国东所提供的塔吊无法实际使用,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于莉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上诉人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