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成良、罗志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王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王利,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3号113-114、4号115。负责人张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霄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霄霄(系杨某母亲),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王楼租房。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利。原审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桥路华天苑10号门。法定代表人朱儒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原审被告王利、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一审诉称:2015年8月9日,杨宗祥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因故障靠边停放等待施救时,被王利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车所撞,造成杨宗祥死亡、豫P×××××车上乘员杨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原告认为王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8元(23476元/年×16年÷2人)、丧葬费2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36元(57985元/年×7天×3人)、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车损45190元。王利一审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驾车辆挂靠于神舟公司名下,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神舟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王利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按照无责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2时50分左右,杨宗祥(1985年9月18日生)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靠边停放后下车检修,因故障未能排除即等待施救。当日23时45分左右,王利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撞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在道路上的杨宗祥,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宗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杨飞受伤,其中杨宗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7日,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发时杨宗祥在路面所处位置及动态情况为由,作出无法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事故证明。杨宗祥抢救费用为443元。同时,事故造成杨宗祥所驾车辆车损44190元、施救费1000元。事故后,王利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另查明,皖C×××××车于2015年3月2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皖C×××××挂车于同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1年。两车由王利挂靠于神舟公司名下运行。又查明,杨宗祥与妻子王霄霄于201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杨成良、罗志荣为杨成良父母。事故后,杨飞就其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并向该院明确表示本案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归并给杨宗祥家属优先赔偿。为此,该院作出的(2015)宜丁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飞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飞11633.10元。审理中,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为证明王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法院提供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其中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放置了警示标志牌;现场勘查笔录载有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来车方向五十米处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道线上放置警示牌(三角牌)一块;2015年8月10日,王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其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看到前方应急车道停着一辆拖挂车。因当时其有点犯迷糊,有点困,同时外面又在下雨,视线不好,故其看到该车时已经离该车很近了,同时没有看到有人在应急车道内。其还没来得急避让就撞上去了。其停车打110报警,没有看事故现场。交警到场后,其跟着拖车去车后事故现场时,其才看到其车也撞到了一个人,当时人在应急车道内。后120车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其车辆行驶在第三条行车道内撞到路边车辆,其车辆的右侧与路边车辆的左侧相擦。其车辆车头中间偏右部位撞了人,该部分事故后凹进去了。次日,王利所驾车辆乘员其妻子凌素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利所驾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看到一辆车的车头停在应急车道内,车尾不完全在应急车道内,占用了一部分行车道。其还没来得急叫王利,王利所驾车辆就撞到停在路边的车辆,沿着该车擦过去了。当时,因下雨,车外视线不是很好。其所乘车辆与对方车辆相撞时没有撞到人。2015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锡山市锡澄汽车修理厂员工杨玉柱、江苏省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苏胜分别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当日接到了事故路段人员的求助电话。对此,王利及保险公司均提出,杨宗祥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对医疗费443元、丧葬费28992元、车损44190元、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对下列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原告为证明赔偿标准,向法院提供了河南省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郸城县城关镇恩贝尔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杨宗祥所驾车挂靠协议及被挂靠单位证明。上述证明分别载有:我辖区居民胡来付拥有一处宅基地,于2005的转让给郸城县城郊乡杨楼村村民杨宗祥、杨飞。杨宗祥、杨飞于2009年建房后在我辖区居住至今;杨宗祥、王霄霄夫妻及儿子三人自2010年在我辖区居住至今;杨某于2015年2月来我园学习,均由其母亲王霄霄接送;2014年4月16日,杨宗祥与河南省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豫P×××××挂车签订挂靠协议;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杨宗祥购买,挂告于其公司名下经营等内容。对此,到庭两被告提出对居委及幼儿园的证明不予认可,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挂靠协议及证明无异议;到庭两被告另提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要求按无责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结婚证、出生证、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显示,杨宗祥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停放在了应急车道内,并在来车方向放置了警示牌,及时拨打了救助电话,做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放置的警示牌未达到规定距离,对两车相撞存在轻微过错;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检修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其本人被撞的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王利驾车途中撞到已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车辆及杨宗祥,均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杨宗祥为行人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对于两车相撞的车辆损失由杨宗祥承担15%的责任,由王利承担85%的责任;对于杨宗祥被撞后死亡的损失由杨宗祥承担20%的责任,由王利承担8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443元、丧葬费28992元、车损44190元、施救费1000元,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杨宗祥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杨宗祥从事运输的情况,可确认杨宗祥在事故前的生活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该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为标准,杨某尚需抚养16年,有两个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8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万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3人7天,即1141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在外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利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因杨飞表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杨宗祥家属优先赔偿,且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偿给其,故本案损失中除车损部分外的948304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余款838304元,按事故责任由王利承担80%,即670643.20元;车损及施救费合计4519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3190元,由王利承担85%,即36711.50元。因王利所驾驶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利已支付的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819354.70元,其中向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支付769354.70元,向王利支付5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对神舟公司、王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由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负担596元,由王利1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23元。上述款项已由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垫付,王利、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缺乏依据。王利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相反杨宗祥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放置警示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及全部原因。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杨宗祥生前系农村户籍,被扶养人也系农村户籍,长期生活在河南,应当按照河南省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答辩称:1、当时是按照规定放置了警示牌,后因被王利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导致警示牌和事故车辆均向前移动。现场勘查笔录只是记载了发生事故后的状态。2、杨宗祥生前在城里买了房子居住,孩子也是城镇居民,有户籍资料可以证明,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利、神舟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比例;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利驾车撞到已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车辆及杨宗祥,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杨宗祥放置的警示牌未达到规定距离,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对于两车相撞的车辆损失由杨宗祥承担15%的责任,由王利承担85%的责任;对于杨宗祥被撞后死亡的损失由杨宗祥承担20%的责任,由王利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因抚养人受到损害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的赔偿,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杨成良、罗志荣、王霄霄、杨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杨宗祥所驾车挂靠协议及被挂靠单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宗祥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要求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