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通城县宝塔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宝塔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李细勇,吴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1427号原告通城县宝塔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皮文涯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细勇,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丹,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城县宝塔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细勇、吴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城县宝塔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审 判 员 谌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