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南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南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154号起诉人张南南。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张南南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请被告作婚庆,价格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大响、小响、录像等。结果被告当天将该婚庆事宜委派给他人,结婚后,被告将原告结婚录像带丢失。造成原告无法弥补的损失,失去一生中终身大事的纪念意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力,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不好的影响,至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南南起诉被告罗明才、杨艳红人格权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时,被告电话无人接听,又无详细的送达地址,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至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南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