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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王永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照宇,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陈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跃莲,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55号隆兴商务中心。原告王永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丘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宇、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国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5年6月15日9时许,刘立新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定兴县飞机场路段由于路面松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左侧受损,经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为710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12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事故车辆冀F×××××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如原告未提交正常还贷手续,无权主张车损。3、派出所没有资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如原告无法提供合法证据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及数额不认可,该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拆检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对其损坏部件及数量不认可,我司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重新申请。公估费数额过高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未出庭亦未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永国为自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处投保保额为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保险人为王永国,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2015年6月15日9时许,刘立新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定兴飞机场路段,由于路面松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左侧受损。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李郁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此事故无人伤,本车车辆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损71038元。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4200元。为拖运该车原告花费施救费6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原告王永国已全部还清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李郁庄派出所证明、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提前还款业务凭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国与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71038元、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6000元亦属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亦应给付,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1238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已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不再享有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永国各项损失共计81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