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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爱莲与陈严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莲,陈严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88号原告黄爱莲,曾用名黄佩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563。委托代理人庞永梅,坡头区法制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严,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2030。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莲诉被告陈严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永梅、被告陈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莲诉称,与被告陈严于2010年2月3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每月支付生活费用人民币4000.00元给原告的承诺,但被告没有实际支付。2010年9月2日,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后一直身体不适(当时经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导致无法外出打工而无经济收入,只得靠向朋友借款维持生活。同时,被告在2010年3月至2016年1月夫妻婚姻期间仍在南油任高薪职位,其每月工资收入在人民币9000元多至人民币12000.00元多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其承诺支付扶养费给原告,但是被告以其提出离婚诉讼和原告重婚自诉案而拒绝支付。2015年4月3日坡头法院作出(2014)湛坡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最后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为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诉的扶养费而再次遭到拒绝。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共24个月扶养费人民币96000.00元,自2016年2月起每个月在当月10日前支付扶养费人民币4000.00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爱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有扶养原告的义务;2、《承诺书》、被告工资本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生活费用4000元给原告,以及被告每月工资收入在9000-12000多元之间,有支付扶养费经济基础;3、湛海公(行治)决字(2010)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和病历,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湛江市坡头区南油南苑29栋304房,以及自2010年9月2日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后一直身体不适(当时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被告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4、(2014)湛坡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经二级法院审理,最终驳回被告对原告犯重婚罪的起诉,依法维护原告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即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律基础。被告陈严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从事实上讲,原被虽然登记结婚,但是被告是被逼和原告登记的,登记完后被告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一直打官司到至今都没有停止,原、被告两人没有住在一起,更没有夫妻之实;二、从法律上说,原告是没有权利起诉要求支付扶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需要扶养的一方,是一方不履行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需要扶养费,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抚养,原告于1972年出生,是可以外出工作的,而且原告没有患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生活拮据,即原告不符合抚养的条件,不是法律需要被扶养的一方,在法律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因为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在法律角度来说,夫妻间,原告的财产就是夫妻财产,不存在分割财产,而原告提出分割财产不符合法律事实,如果要求分割也是在离婚后;四、现在被告虽月收入有一万多元,但是由于在第一次婚姻中所生育的儿子由被告抚养,所有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支付,而且之前被告在给原告购房时借了很多朋友的钱,婚后需要还债,被告的父母也需要抚养,所以被告的收入是不够用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严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严对原告黄爱莲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承诺书是被告所写,但当时是原告到被告的公司打骂,被告被迫写下的,承诺书违法了相关法律,依法无效;另婚姻期间,夫妻间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支付扶养费;对证据3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打到原告,并且原告也没有受伤,CT片显示没有任何损伤,所谓“考虑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可能”,只是一种可能,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没有去医疗过,被告不用承担医疗费;从证据4可见双方自登记之后就开始打官司,一直没有夫妻之实,并且两人是没有在一起居住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对原告黄爱莲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庭前原告黄爱莲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并打印被告陈严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月工资收入及年奖金等收入的明细及账目流水,证明被告收入较高,有扶养的能力。本院依其申请调取被告陈严的工资、公积金存折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爱莲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收入的时间段有异议;被告陈严表示其每月工资是有一万元左右,但是要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父母的赡养费,以及之前帮原告购房借款的债务一百多万元,加之被告的生活也需要开支,没有剩下多余钱款。庭审中,原告黄爱莲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CT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鉴定,证明原告当时被被告打伤,并做了鉴定;2、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失业、没有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严对补充证据1有异议,鉴定结果说明原告没有任何损伤,在检验栏有详细说明,即便有伤,也是非常轻微的,不需要医疗处理,而且在CT中看到原告是没有任何受伤和任何问题的;补充证据2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证明了原告以前是没有失业的,即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没有收入和工作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爱莲与被告陈严于2010年2月3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湛坡民结字041000400)。2016年1月19日原告黄爱莲以被告在较高的收入情况下,不按承诺支付其扶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严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扶养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夫妻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互相供养,但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它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本案中,原告黄爱莲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需要扶养的证据,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情形,亦非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爱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黄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