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绪常与杨运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绪常,杨运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袁绪常。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恒军。被告杨运中。委托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月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袁绪常与被告杨运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袁恒军,被告杨运中的委托代理人苏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绪常诉称,2015年9月29日9时,在东平县山镇黄路段,杨运中驾驶京U(临)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步行的袁绪常撞伤,造成袁绪常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运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绪常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71.41元、误工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护理费13030.85元(113元90元/天+87天32.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13445.86元被告杨运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事故发生属实,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手续合格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在东平县山镇黄路段,杨运中驾驶京U(临)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步行的袁绪常撞伤,造成袁绪常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运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绪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抢救,原告提供提供医疗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一宗,主证: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颧骨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脊柱椎体及棘突多发骨折、髂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液气胸、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证明支出医疗费117062.91元。原告以此主张医疗费1170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7天30元/天,住院期间由苑某甲、袁恒军对其进行护理。在重症监护室19天,后转入神经外科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具体护理人,根据用药明细,保留对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外伤用药鉴定的权利,如原被告同意,可在扣除10%-15%基础上,不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原告出院后西药费单据34元、2016年2月1日螺旋CT票据1张计款1170元、挂号票据4.5元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绪常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伤情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虽系法院委托,但有权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杨运中认为鉴定费是属于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间无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主证:原告工资100元/天,事故发生至鉴定前一日为110天,主张误工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等单位资质证明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结算表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第七页列名鉴证机关和鉴证人员并未加盖相关单位与人员公章,无法证实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停发工资证明,并未明确记载原告的停发时间以及停发数额,工资结算表所盖的公章仅系该公司公章,且负责人名称为李正峰,而该公司法人为雷印峰,两处不相符,无法证实真实性,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年龄,只认可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误工期限截止到评残前一日,天数为10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单位山东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期间无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主证工资按113元每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袁恒军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原告的误工意见一致,对苑某甲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提交收到条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杨运中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京U(临)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合法。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人/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运中驾驶小型轿车将步行的袁绪常撞伤,造成袁绪常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运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绪常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医院接受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支出医疗费,因由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用药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截止到定残日前一日,天数为110天,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截止到评残前一日,计算天数为100天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收入进行计算,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写了合计工资,没有分项说明,而且原告未提交单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袁恒军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交单位为袁恒军缴纳五险一金的相关证据,也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袁绪常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考虑其受伤后在外地医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袁绪常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数额虽较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故原告袁绪常该项请求依法支持。综上,原告袁绪常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8271.41元、误工费3580.50元(11882元÷365天110天)、护理费5761.35元(32.55元/天/人87天2人+3天32.55元/天/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11882元/年20年24%)、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97556.8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杨运中赔偿。因被告杨运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即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绪常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80.50元、护理费5761.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计76675.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绪常剩余损失120881.41元(医疗费1082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97556.86元;二、被告杨运中不再承担原告袁绪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被告杨运中在原告袁绪常住院时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袁绪常返还被告杨运中2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绪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开户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02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502元,由原告袁绪常负担412元,被告杨运中负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