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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25号原告: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姚兴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义山,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孙克仙,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合肥分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义山及代理人张军、被告京皖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顺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0,0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后期追诉至款清之日);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新宇公司、京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京皖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债的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诉请部分无法核实,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货款要经过原告与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结算后才能得知到底欠多少,出具的条据是否真实的都无法确定。另外,承诺书的公章是不是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私自刻的也不知道;被告新宇公司、京皖公司不应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一、二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钢筋混凝土是不是用在被告工地上也不清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请求。原告宏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京皖公司发包,京皖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方,也证明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京皖公司,京皖公司有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同时也证明了涉案工程系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新宇公司承建施工;3、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货款的金额,约定的具体付款日期,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权。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新宇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京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注意的是企业单位的年检报告中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的公章不一致,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承诺书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对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3承诺书持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新宇公司、京皖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意见的证据1、2、3,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新宇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京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被告京皖公司对公章是否真实持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京皖公司持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新宇公司在承建被告京皖公司开发的六安市裕安区马家庵“国际星城C-2标”项目过程中,其商砼由原告供给,至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结算,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190,000元未付,并作出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最迟在2015年10月15日付清,如果任何一期不按上述时间付款视为违约,我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所欠剩余款的违约责任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宇公司在承建被告京皖公司开发的工程过程中,尚欠原告商砼款19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4000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超过了相关规定,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是被告新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由被告新宇公司与被告新宇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京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京皖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皖公司提出公章是私自刻制的,本院认为该公章是否是私自刻制的属于被告新宇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