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秋红与廉志韦、林志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红,廉志韦,林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697号原告张秋红,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志韦,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林志敏,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红诉被告廉志韦、林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红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其位于西乌旗巴彦花镇的房屋为被告廉志韦提供抵押,被告廉志韦以借款人的名义自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贷款220万元,被告使用贷款30万元。在使用贷款期间,由于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向原告主张抵押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将涉案贷款的剩余本息全部付清。偿还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贷款本金21.952462万元、利息3.252156万元及罚息1935.87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共同借款250万元属实,但实际上被告仅使用了28.5万元,所以被告同意按28.5万元的借款本金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另外,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本息合计11.9万元,所以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将上述本息扣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追偿权只能追偿代为偿还的部分,由于原告率先违约,导致出现罚息,罚息我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16日,廉志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锡林郭勒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上浮,每月26日为扣款日,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50万元中原告使用了220万元,被告使用了3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还款方式,被告实际使用的数额为28.5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0万元。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50万元,其中原告使用220万元,被告使用30万元,原告每个月24日还款4.5940万元,被告每个月24日还款6300.00元。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原告交给廉志韦1.5万元现金,后来的28.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廉志韦,且被告在以后的还款过程中都是按照30万元的本金偿还利息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约定被告方使用了3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只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28.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1.5万元现金。另外,我们不知道28.5万元每月应该偿还多少利息,所以我们一直按照30万元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付息总额和银行每月扣划的金额也不一致,银行每月扣划5.22368万元,计算出来的数字是5.224万元,双方仅约定了一个概数。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还款清单和抵押人代偿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4日原告方偿还该笔贷款金额为168.196236万元,其中贷款罚息为1.613224万元,由于被告也没有按时还款,是造成罚息的原因之一,罚息应该按照双方借款比例来承担。被告质证认为罚息从2014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所以产生了罚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其位于西乌旗巴彦花镇的房屋为被告廉志韦提供抵押,被告廉志韦以借款人的名义自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该笔贷款的220万元,被告使用贷款30万元,依据此协议,原告分几次向被告廉志韦的账户转了28.5万元,另外1.5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的廉志韦。在使用贷款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银行向原告主张抵押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将涉案贷款的剩余本息168.196236万元全部付清,其中包括代替被告廉志韦偿还的贷款本金21.952462万元、利息3.252156万元及罚息1935.87元。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廉志韦与林志敏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被告作为涉案贷款的债务人就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所垫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本息合计2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志敏作为借款人廉志韦的丈夫亦应积极偿还涉案的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志敏偿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只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其28.5万元贷款本金,对原告所称的给付1.5万元现金不予认可,但通过法院调取的原、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清单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按30万元贷款本金偿还利息,且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又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以及法院调取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应按照使用贷款比例偿还罚息,故被告对罚息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志韦、林志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垫付款本金21.952462万元、利息3.252156万元及罚息1935.87元,合计2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