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260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88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张西运,男,生于1945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原告赵某的外祖父。被告郭某1,男,生于1986年10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西运、被告郭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0日生一男孩郭某2,婚后两人共同到广东打工,一直到2014年下半年回到桐柏,在桐柏期间,被告认识了有夫之妇,并于2015年农历8月14日公开了与该第三者的同居关系,导致原告感情上受到了从来没有过的、致命的精神打击。故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郭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一次性付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赵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婚生儿子郭某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2于2011年2月10日出生。5、社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与第三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7、郭某1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有过错。被告郭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放不下原告和孩子,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1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0日生一男孩郭某2。双方因生气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儿子郭某2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小孩,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过,希望和好,若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银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