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万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文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文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春。委托代理人韩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孙铁钢。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有。委托代理人李玉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万春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新宇公司)、李文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万春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被上诉人围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伟,被上诉人李文有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杨万春在2014年初和毕文龙承包原告围场新宇公司发包的塞罕坝帝园大酒店1号、2号楼的内外装修工程时,于2014年4月17日雇佣被告李文有等人到工地进行劳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口头约定每天200元工资,管吃住,下欠李文有等人70910.00元没有给付,在2015年2月16日杨万春给李文有书写了(欠据)“坝上帝园大酒店今欠到李文有砌白块、地面、屋面、抹灰、后盘柒万零贰佰壹拾元整,70210.00,杨万春,2015.2.16日”,“李文有帝园大酒店后盘柒佰元整,700.00元,杨万春,2015.2.16日”,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杨万春所欠李文有的70910.00元,系欠王英、苑发、潘义堂、韩福贵、王树泉、李文有六人,其余五人提交声明,由李文有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围场新宇公司与毕文龙关于《塞罕坝帝园大酒店装修砌筑合同约定及变更结算单》中第七项注明“还欠乙方毕文龙、杨万春56096元,所欠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毕文龙��由毕文龙转交给以下工人及机械费。所有工人名单由毕文龙填写。”原告认为,所欠毕文龙的施工费已结清,对毕文龙在其施工时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有则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所欠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被告李文有等人受雇于被告杨万春在原告围场新宇公司发包给杨万春、毕文龙的工程中参加劳动,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文有确在杨万春的工地付出了实实在在的劳动,得到了杨万春的认可,下欠工资出具了凭据,被告李文有要求杨万春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原告新宇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万春等具体施工,属违法���包,对于实际施工人欠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围场新宇公司应在其所欠杨万春施工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万春给付被告李文有工资款7091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拖欠毕文龙施工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万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万春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拖欠的不是被上诉人李文有一人的人工费,而是拖欠包括被上诉人李文有在内等六人的人工费。上诉人与案外人毕文龙是共同承包被上诉人围场新宇公���的工程,所拖欠的施工费应由案外人毕文龙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围场新宇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围场新宇公司认可上诉人及案外人毕文龙在本案涉及工程中系共同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在拖欠施工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李文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李文有等六人施工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李文有在内的六人多次找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资。在一审审理时,另外五人已经书面出具声明,同意由被上诉人李文有处理此事,其他人不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等工人与上诉人杨万春系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上诉人杨万春与案外人毕文龙无论是何种关系���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李文有出具工资欠条,我方作为原告对诉讼主体有选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文有及案外人王英、苑发、潘义堂、韩福贵、王树泉受雇于上诉人杨万春,并在其与毕文龙承包的被上诉人围场新宇公司的工程中提供劳动的事实清楚。案外人王英、苑发、潘义堂、韩福贵、王树泉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提交书面声明,明确由被上诉人李文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本案工资款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系拖欠李文有等六人工资,不应由其一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文有提供了劳动,上诉人杨万春对拖欠的工资出具了凭据,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李文有要求上诉人杨万春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律规定,应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为被上诉人李文有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工人工资的诉讼,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系其与案外人毕文龙共同承包。现被上诉人李文有明确只向为其出具拖欠工资凭据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杨万春与案外人毕文龙之间涉及施工费问题,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主张应由案外人毕文龙共同承担工人工资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杨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薛林儒代理审��员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