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县高村乡白沟驿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芹,赵县高村乡白沟驿村委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337号原告王聚芹。被告赵县高村乡白沟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献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聚芹与被告赵县高村乡白沟驿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聚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至2003年期间被赵县高村乡白沟驿村委会聘请为该村育龄妇女小组长,月工资30元,年薪360元,迄今为止,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尙欠原告工资2010元,原告多次向历届村委会领导催要,均被对方以村委会账户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拖欠工资2010元,原告没有向本届村委会主张过该项权利,如果原告所述是事实,那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7年-2003年期间,担任本村计生小组长,月工资30元,年薪36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尙欠原告工资2010元,当时的村会计王增辉与原告打有两个证明条,证明条分别写明:“证明欠王聚芹97-2000年度工资计生组长1080元(壹仟另捌拾元正)049、6日”,“证明欠王聚芹2000-20037月计生组长工资930元.(玖佰叁拾元正)20049、6日”。当时的会计王增辉在证明条上加盖了印章。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方以没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10元,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计生工作,工作后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告与原告打有两张证明条,写明了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打条,并未写明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偿还原告款,只是以没款为由未偿还原告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该按证明条上的数额支付原告工���,无故拖欠原告款没有道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赵县高村乡白沟驿村委会支付原告王聚芹工资款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赛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