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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覃德睦与韦光星、贲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睦,韦光星,贲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01号原告覃德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敏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光星,1969年11月26日,农民,现被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贲爱珍,农民。原告覃德睦与被告韦光星、贲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在宜州市看守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德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唐敏艳、被告韦光星、贲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覃德睦系从事饲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韦光星、贲爱珍系夫妻关系,两人系经营养猪的专业户。自2014年4月12日起到2014年8月2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猪饲料17次,共计货款¥54985.00元。起初被告以卖猪后归还货款赊销猪饲料,后被告几次卖猪,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归还所拖欠的原告货款。原告见被告一拖再拖无诚信归还货款,不得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拖欠的饲料款¥549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9张、收据8长,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7笔饲料款。被告韦光星、贲爱珍辩称:欠饲料款是事实,但是现在韦光星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羁押在看守所,家里面剩贲爱珍一个人,猪也不能继续养了,还要想办法筹集赔偿款,只能做其他事情慢慢归还给原告。被告韦光星、贲爱珍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德睦在宜州市庆远镇文广路152号经营饲料零售。两被告从2014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被告17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原告送货上门,被告韦光星或贲爱珍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经累计,17张货单总计金额54985元。被告赊欠货款未归还,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覃德睦与两被告虽未订立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原告已履行了卖方的交付货物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覃德睦请求被告贲爱珍、韦光星支付饲料款54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光星、贲爱珍归还给原告覃德睦饲料款人民币54985元。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韦光星、贲爱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