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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龙腾四海管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龙腾四海管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红,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龙腾四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05号新兴产业孵化器2号楼112室。法定代表人刘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波,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龙腾四海管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绿地公司将大庆(绿地)国际城售楼处工程发包给华新公司,工程总价款480万元。华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大庆龙腾四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四海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施工完毕。南通公司出具了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绿地国际城8-C地块G-1商业楼面积2000平方米,单价45元每平方米,确定工程价款为91320元。华新公司一直未付此款。绿地公司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因质保期未过,30万元质保金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南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义务,华新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应当根据该确认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913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以91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为6568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6392.4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因发包方绿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华新公司,故绿地公司对华新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腾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1320元、利息6392.4元,共计97712.4元;二、驳回原告龙腾四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龙腾四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与龙腾四海公司没有欠款的证据,利息更是无从谈起。三、绿地公司主张已支付450万元的工程款并非事实,该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已另案起诉绿地公司。四、龙腾四海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单价和总价款与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同一字体,是事后添加的,这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双方的欠款数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龙腾四海公司答辩称:一、虽然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诉人已盖章进行了确认,在一审时并未要求对盖公章进行鉴定,也未提出伪造公章的事实及证据。二、关于确认单字体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出该方面的证据。三、一审时,绿地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已证明我公司起诉的工程是绿地公司向上诉人发包的一部分,上诉人在一审时予以认可,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四、在工程确认单中,不仅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有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潘志龙、张炳炉的签字。在另外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有张炳炉和罗伟的签字,且上诉人并未否定潘志龙、张炳炉是其工作人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一审时我公司提交了八张汇款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是我公司已陈述了未能提交原件的客观理由,上诉人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八张票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绿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主张被上诉人龙腾四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包含在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因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龙腾四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由绿地公司发包给华新公司,龙腾四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与华新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新公司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二、在龙腾四海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清晰记载了涉案工程的用料、面积、承包方式和单价,并加盖了华新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华新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对盖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三、绿地公司除未支付质保金外,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华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此绿地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有关汇款凭证,华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向龙腾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新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