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梁志锋、侯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梁志锋,侯秋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丽丹、李汉能,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梁志锋,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侯秋容,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梁志锋、侯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锋、侯秋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梁志锋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按该申请表约定,梁志锋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循环额度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5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梁志锋1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后梁志锋申请提款10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10万元汇入梁志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梁志锋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10日,梁志锋欠供贷款本金13364.88元、利息1658.32元,罚息382.81元、复利26.24元。原告曾向梁志锋追讨无果。鉴于梁志锋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现决定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31款约定,要求梁志锋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因本案涉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中第5条第(6)款的约定,梁志锋应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侯秋容作为梁志锋的配偶,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梁志锋的贷款事实,而且该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侯秋容应对梁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志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452.8元、利息1658.32元,罚息382.81元、复利26.24元,共66520.1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按实际发生计收);2、被告梁志锋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9300元,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00元;3、被告侯秋容对被告梁志锋欠原告的前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梁志锋、侯秋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在诉讼中,原告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00元”变更为“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357元”。被告梁志锋、侯秋容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梁志锋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3180869)一份,约定:梁志锋向原告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5日;若梁志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5第(6)款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应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在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中29款“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之一: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30款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如“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梁志锋、侯秋容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梁志锋签订了编号为10714900042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经原告审核,同意给予梁志锋1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在次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入梁志锋62×××58卡号内。初时,梁志锋尚能依时还款,但从第16期开始逾期还款,至第20期,即至2015年11月10日,梁志锋欠供到期贷款本金13364.88元、利息1658.32元,罚息382.81元、复利26.24元。同时,梁志锋共欠借款本金64452.8元。原告经催收无果,认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梁志锋与侯秋容两人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追讨被告还款,原告支出了差旅费357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梁志锋、侯秋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梁志锋、侯秋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向梁志锋支付款项的义务;而梁志锋却没有依约依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虽然借款期限未满,但由于梁志锋事实上违约,原告依约定,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30约定,原告在“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相关费用”明确为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侯秋容与梁志锋为夫妻关系,其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其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知晓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恰当的,原告关于侯秋容对梁志锋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452.8元、利息1658.32元,罚息382.81元、复利26.2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梁志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律师代理费9300元、追款差旅费357元。三、被告侯秋容应对梁志锋的上述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财产保全费798元,合计25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颖连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