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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学诉被告徐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徐爱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593号原告:张文学,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民,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学诉被告徐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操基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徐爱民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学诉称:张文学分别于2014年7-8月间、2015年3-4月间应邀为徐爱民装修房屋,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张文学完成约定事项后,徐爱民仅支付部分合同款,尚有19673元未付。经张文学上门催讨,徐爱民不但不支付且组织其家人对张文学进行殴打。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徐爱民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及工资计人民币196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徐爱民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张文学诉称2014年、2015年两次给徐爱民装修房屋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是包工不包料,由徐爱民妻子在家负责装修事宜。因张文学比较熟习材料经销商,存在委托张文学代买部分材料。2014年装修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下欠7000元;2015年装修款张文学主张12000元左右是张文学单方结算的账,且双方是包工不包料;2015年欠款中工资款2480元予以认可,材料款需等徐爱民妻子回家后和张文学结算后才能确定具体数字。张文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1、张文学、徐爱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张文学、徐爱民诉讼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及相关结算单。证明徐爱民尚欠张文学工程款19673元。3、询问笔录。证明徐爱民知道欠张文学12000元的事实。4、视听资料。证明徐爱民欠张文学工程款19673元的事实。徐爱民委托代理人对张文学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张文学职业是从事装修且同时也不是只给徐爱民一家做装修,而且五份销货单并没有徐爱民或其妻子的签名进行确认。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中工资款2480元予以认可;但前年欠7000元已付清,同时也没有徐爱民或其妻子的签名进行确认。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徐爱民说总的欠张文学12000元,但不知道其妻子柯朝敏付了多少且材料也只是委托张文学代购的。对证据4有异议,徐爱民妻子已离家出走,徐爱民都不来联系上,不知道张文学如何联系上了,且录音中也没有明确分清材料款和工资,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徐爱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徐爱民妻子离家出走时书写的纸条复印件。证明徐爱民妻子已离家出走的事实及无法核实材料款。张文学委托代理人对徐爱民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徐爱民妻子离家出走,因为欠款是事实,若不能核实就不给的话,和事实相违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张文学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结算单中的2480元部分,因徐爱民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单中记载前年欠700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五份销售单合计金额10193元,虽无徐爱民或其妻子签名确认,但结合证据3宿松县许岭镇许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徐爱民承认欠张文学装修房屋款12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与10193元的装修材料款、2480元的工资款之和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张文学提供的其与徐爱民妻子的通话录音,徐爱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张文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通话人就是张文学与徐爱民妻子且通话时间、内容也不明确具体,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徐爱民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徐爱民妻子本人签名,故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因而缺少真实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015年张文学分两次为徐爱民家装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但徐爱民有委托张文学代为购买相关材料的委托行为。事后张文学于2016年2月5日到徐爱民家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冲突后报警。在宿松县许岭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徐爱民承认欠张文学装修房屋款12000元。张文学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文学为徐爱民装修房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文学对徐爱民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徐爱明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张文学要求徐爱民支付装修材料款及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徐爱民当庭对于2480元的工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存在委托代购材料的行为,结合张文学提供五张销售清单合计金额10193元及徐爱民在派出所陈述中认可12000元,二者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材料款10193元予以支持;张文学主张前期欠款7000元部分,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前期欠款7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徐爱民辩称因不清楚其妻子给付了多少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对于欠款事予以认可,故徐爱民应承担对其给付行为的举证责任。因徐爱民未举证证明其给付了多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学装饰材料款10193元和工资248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张文学承担46元、由被告徐爱民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