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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沙新安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中南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新安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南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349号原告长沙新安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安沙镇唐田新村。法定代表人冯雄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义文。被告湖南省中南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高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沙新安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诉被告湖南省中南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义文、被告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几年来一直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24.4元。此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724.4元。被告中南公司口头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钢件毛坯。买卖往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铸钢件毛坯,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24.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书、货款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724.4元,被告对该结算所欠货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72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论原告与湖南省中亿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中有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中亿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质量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应由湖南省中亿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中南重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新安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72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湖南省中南重型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