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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华生与周兆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生,周兆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生,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兆吉,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华生因与被上诉人周兆吉相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兆吉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相隔一条乡村道路,我家的老住房住了七代人,通往我家老房子有一条通道我家已使用上百年,该条通道左边与周世义住房相接,右边与周世锋自留地相接,原宽度足够大车通行,现被被告周兆吉有意修建一间房占用我家的通道,在修建房子时我家多次上前阻止未果,我家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再说他家修房子剩下的部分也对我家通行没有太大的影响,也未要求其拆除,但被告却得寸进尺,将我家该通道堆放石块及杂物进行阻拦,严重影响了我家车辆通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将阻拦在我家历史通道的石块及杂物搬出,恢复道路原状。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家占用其历史通道修房子不是事实,我修房子的地方是我爷爷留给我父亲,我父亲留给我的一间半房屋的老屋基,有2丈1尺5寸宽,我家修房子及堆放杂物并没有占用原告家的通道,原告家原来的通道只是供人通行,不能供车辆通行。村委会调解时我同意让1.5米给原告家通行,当天双方都同意,原告家第二天反悔,现在我也只能同意让出1.5米宽给原告家通行。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华生与被告周兆吉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家老房子已住了七、八代人,有一条通道呈东西走向,通道南面以周世锋家一棵古梨树为界并与其地相连,北面与周兆吉房屋南面相连,东面到达原告周华生住房,西面与通村路垂直。从周世锋家古梨树北面边缘至周兆吉堆放杂物处有1.6米宽,从古梨树北面边缘延伸到周兆吉房屋南墙有4.2米宽。被告周兆吉堆放杂物的地方与通村路相接处已用石头堆砌。被告周兆吉家住房于2008年修建。堆放杂物的地方与房屋一起堆砌。今年村上组织村民修串户路,原告家准备修该路,被告出面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经威宁县小海镇松棵村民委员会调解,调解意见为:以现有的一棵古梨树为点,从梨树往周兆吉房屋挨着梨树1.5米为路,以周兆吉房屋后墙垂直2.7米外为路,当场划界定点、定界,双方当时同意,到第二天上午,周华生家反悔不同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周华生与被告周兆吉系邻居关系,原告家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被告周兆吉应当为原告家通行给予方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让出通道供其通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己的历史通道能供车辆通行,其提供的证人陶某、王某证明为他家用拖拉机运输煤都能通行,但证人证明只拉到一个粪塘边,而经庭审查明双方认可粪塘位于被告房屋前面,而被告房屋前面就是通村路,而历史通道不是通村路,故不能充分证明该历史通道能供车辆通行,故原告主张供车辆通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该通道应以能供人通行为原则。双方的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以周世锋家的一棵古梨树为点,从古梨树北面边缘至周兆吉堆放杂物处让出有1.6米宽作为原告家通行的路,以周兆吉房屋后墙垂直2.6米以外为路,前面以被告周兆吉家所砌堡坎为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兆吉以周世锋家的一棵古梨树为点,从古梨树北面边缘至周兆吉堆放杂物处让出有1.6米宽作为原告家通行的路,以周兆吉房屋南面墙垂直2.6米以外为路,前面以被告周兆吉家所砌堡坎为界。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周兆吉承担。上诉人周华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首先,被上诉人周兆吉的老住房位于其现在住房前面通村道路的另一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堆放杂物处的土地属其老屋基地,当地的老人都不曾看见过老屋,只知道是上诉人的历史通道,现被上诉人不仅修了一间住房,并进一步占用道路导致上诉人无法修建串户路。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堆放杂物处属其老屋基地错误。其次,证人所说的粪塘位于上诉人老住房前面,距周兆吉住房大约50多米远,原审认定为被上诉人周兆吉住房前的粪塘错误。第三,原审认定村委会出具给周兆吉的假证据错误。2、本案争议的通道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的通道,而是上诉人自己使用的通道,被上诉人周兆吉在通道上堆放杂物侵害了上诉人对该通道享有的用益物权,故本案应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审定为相邻权纠纷错误。3、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如在这段时间不将自己使用的串户路修建完毕,将会得不到国家无偿补助的砂石、水泥等建材,故被上诉人阻拦的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审判决“由周兆吉从古梨树北面边缘至周兆吉堆放杂物处让出有1.6米宽作为周华生家通行的路”,这样的判决认定周华生家的历史通道不存在,那周华生家住房已居住六、七代人,是从何处通行的?故原审应查明周兆吉家是否占用上诉人周华生家通道,认定周兆吉家对堆放杂物的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兆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周兆吉是否侵占上诉人周华生的历史通道?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道路系历史通道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道路的宽度,上诉人周华生主张道路原来可通车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原审判决周兆吉以周世锋家古梨树为点至周兆吉堆放杂物处让出有1.6米宽、以周兆吉房屋南面墙垂直2.6米距离以外作为周华生家通行的道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周华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道路的宽度、粪塘的位置等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提出周兆吉堆放杂物的土地侵占了其历史通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而不应定为相邻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华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周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