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82号原告姚某某,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甲,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开始感情一般,后来就经常生气、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今后原告认为双方更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以原告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储蓄的保险存款40000元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姚某某和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年××月××日生一女郑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子郑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在上学。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姚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因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双方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姚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4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某某自愿放弃非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的抚养权,并表示愿意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合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情况、感情状况、子女情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姚某某自愿放弃非婚生子女郑某乙和郑某丙的抚养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合计为16279.5元(郑某乙的抚养费为10853元/年×2年×0.25=5426.5元,郑某丙的抚养费为10853元/年×4年×0.25=10853元),故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合计20000元,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郑某甲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丁由被告郑某甲抚养,由原告姚某某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合计20000元。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40000元,归被告郑某甲所有。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某、被告郑某甲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