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秉师。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的光明纸,合同编号为ZYXXXXXXXXXXXXX/3。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金额为XXXXXXX.9元的瓦楞纸,合同编号为ZYXXXXXXXXXXXXX/3。以上两份《销售合同》分别对货物的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以上两份《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第一条销售货品内容的备注,被告应以现汇方式支付相应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需方兑付。《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付款人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编号为2/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XXXXXXX元,收款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以该商业承兑汇票对应支付ZYXXXXXXXXXXXXX/3合同70%的货款;被告作为付款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编号为2/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XXXXXXX元,收款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以该商业承兑汇票对应支付ZYXXXXXXXXXXXXX/3号合同70%的货款,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信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向被告委托的付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示付款,并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寄出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还款催告/通知函》,2013年5月23日收到该行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退票通知》,拒绝理由为过期。根据《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销售合同》第十四条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应收货款XXXXXX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XXXX元;2、判令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3,判令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光明纸一批;金额为XXXXXXX元;数量为1760吨;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付款(结算)方式为2012年10月31日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被告兑付。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506.696吨,总计金额为XXXXXXX.9元;交(提)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之前到;付款(核算)方式为2012年12月30日前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被告兑���。上述两份合同都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余后向守约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出具了收货确认单。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开具了一张其作为付款人,原告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XXXXXXX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又开具一张其作为付款人,原告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金额为XXXXXXX元。2013年5月7日,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出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还款催告/通知函》,内容:因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须限期向其支付货款,经被告与原告商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随后,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为在本行的融资提供了质押担保,截止至2013年5月7日,由被告出具由原告在本行办理质押融资的商票明细如下:1、……;2、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XXXXXXX元、应还余额XXXXXXX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3、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XXXXXXX元、应还余额XXXXXXX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4、……;5、……。其中,合计金额为XXXXXXX元商票(余额)已到期,本行作为质权人,现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向原告在本行开立的账户汇入相应款项以履行付款义务,本行在收到对应款项并与原告核对确认后,将向被告退回相关商业承兑汇票。上述事项已经原告确认同意并在本函中���注,请被告予以配合,及时将相关款项按上述要求及时划付到账。同时,原告在上述催告/通知函的落款处也加盖了公章并写下:请被告积极配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向本公司的付款义务。2013年5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金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退票,理由为过期。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银行账户内没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故原告未将另一张金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托收,故该汇票的原件还在原告处。2014年3月20日,原告代理律师曾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经查,2012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数批,至2013年5月,被告积欠原告应收账款XXXXXXX.06元,应收票据XXXXXXX元,总计XXXXXXXX.06元。请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另表示,上述应收账款所涉及的金额已由法院另案处理完毕,而应收票据中只有涉案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原件在原告处,其余均已质押给银行。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指派葛晓奇律师、许莉静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承办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为此,上海普世律师事务于2015年5月14日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6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收货确认单、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恪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自愿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调整为2013年5月24日,已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且又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于销售合同对此均作出过约定,且也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40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9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斌人民陪审员 钟翠权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