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四川中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蜀秀东街172号。法定代表人伍玉进。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有关管辖之证据,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但本案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不动产之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之有关管辖法院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起诉。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四川中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6月5日,其与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泰安永康世纪康城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泰安永康世纪康城项目的劳务土建主体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现双方因劳务费问题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