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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与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尤晓,王明桂,于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9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桂,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号。负责人:王钧,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宁栋,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信贷科长。一审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光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尤寿印,经理。一审被告: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光明中路南侧遗棠村。法定代表人:尤晓,经理。一审被告:尤寿印。一审被告:尤晓。一审被告:王明桂,一审被告:于光辉。上诉人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及一审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尤晓、王明桂、于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枣庄市森博家具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宁代理审判员  马慧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