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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华与被告孙海平、刘健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华,孙海平,刘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赵新华,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垣曲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垣曲县。被告孙海平,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垣曲县。被告刘健健,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垣曲县。原告赵新华诉被告孙海平、刘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平、刘健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华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相互非常了解,二被告创业期间因资金不能正常运转,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4月29日、7月30日、9月24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9日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被告用其位于垣曲县新城镇人民路33号房产做了抵押;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24日的借款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经营的垣曲县新城北三鑫手机经销店的公章;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借条上加盖垣曲县三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海平、刘健健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六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4月29日、7月30日、9月24日;2012年9月13日;2014年11月9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且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平、刘健健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垣曲县新城北三鑫手机经销店、垣曲县三鑫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4月29日、7月30日、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9日借款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查明,上述二被告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3%;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00元;2011年1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上注明用垣曲县人民路33号房产做抵押,但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经营的垣曲县三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为垣曲县三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在垣曲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垣曲县新城北三鑫手机经销店于2012年8月22日在垣曲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平、刘健健向原告赵新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赵新华请求被告孙海平、刘健健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该项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平、刘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海平、刘健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自强审判员  邢阿静审判员  赵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荷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