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每月500元。借款后,李某某仅清偿过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10000元整,2009年10月27日),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事实;2、汉台区XX镇XX村及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曹某某曾用名曹某。3、证人李某、李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报2016-01-06G72),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到庭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且借款条据上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茹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清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