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志江与裕民县天牧种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李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江,裕民县天牧种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李海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5民初150号原告:杨志江,男,成年人,汉族,住额敏县。被告:裕民县天牧种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天柱,系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李海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江诉被告裕民县天牧种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李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江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江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杨志江负担。审判员 石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