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韩必潜、黄启丰等与恒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必潜,黄启丰,彭传敖,恒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韩必潜,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黄启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彭传敖,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建荣、张逸儒,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0852-3,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276号701室。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慧慧、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陈敷琨,董事长。原告韩必潜、黄启丰、彭传敖诉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民辖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建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依法追加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建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邓某到庭陈述。第三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必潜、黄启丰、彭传敖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10年9月3日竞标所得的龙港镇象岗居住小区XG-D0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成交确认书》中的权益,以成交价外加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已付的保证金、交易服务费、公证费等1400万元另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三人;协议约定转款支付方式:1、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给原告1400万元,外加费用600万,共计2000万元(已支付)。2、另外加费用500万元在该地块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约定的由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来经营开发上述地块,全资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并将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在《成交确认书》上的权益及开发地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也确保被告顺利开发上述地块,保证其权益。该地块的预售许可证已经在2014年2月21日由苍南弘和公司领取。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0万元,但被告未支付该5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150万元纠纷处理费用,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付原告3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韩必潜、黄启丰、彭传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支付原告500万元等的事实;4.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及变更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华承认欠原告500万元的事实;6、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用以证明双方履约的情况;7、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属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当属无效。首先,从刑事违法行为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涉及非法买卖土地,且涉案金额巨大,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其次,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看,三原告通过挂靠方式以温州国大公司的名义拍下涉案土地的行为即为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为三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取得土地转让后的巨额利润即为“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三原告挂靠温州国大公司并以国大公司名义取得涉案土地,本身就属于隐瞒真实情况,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恶意行为,当属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之时即没有法律约束力。2、三原告并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买卖行为合法,被告认为本案三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予以承担。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问题的报告(两份),用以证明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财政局报告,要求解决涉案土地与村民间纠纷的事实;2、龙港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将龙港镇象岗居住小区XG-D01、XG-C04地块补偿安置费用按苍政办[2010]156号文件精神执行的请求,用以证明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解决涉案地块与村民间纠纷的事实;3、EMS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的相关报告已经邮寄给相关政府部门的事实;4、关于要求尽快解决进场施工所遇到的障碍问题的报告及EMS快递单,用以证明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涉案地块与村民间纠纷的事实;6、关于要求延期开工的报告及EMS快递单,用以证明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涉案地块与村民间纠纷的事实;7、关于要求拆除龙港镇象岗小区XG-D01地块里违章建筑的申请报告(部分领导签字督促落实),用以证明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涉案地块与村民间纠纷的事实;8、关于铂金锦园开发延迟说明报告,用以证明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涉案地块与村民间纠纷的事实;9、证人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遭村民阻扰,原告未尽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依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出庭陈述:证人邓某于2015年12月30日所作的谈话笔录属实。证人承包了苍南弘和公司的打围墙、运渣土工程,工程款也已经完全结算完。第三人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协议书的第一页未经其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协议书第一页的真实性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录音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显示了双方的争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华并没有确认欠款50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华就500万元争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异议,两份报告的抬头都是县政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镇政府无法解决农民问题而向县政府的请示,那么原告更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且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解决这方面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快递单证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报告系被告自己书写,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不一定有真实提交该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告片面之词,EMS单证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以及证人邓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邓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部分虚假,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支出的纠纷解决费用,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韩必潜、黄启丰、彭传敖与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龙港镇象岗居住小区XG-D0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的权益以成交价外加1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已支付给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包括交纳的1300万元保证金及已付的交易服务费及公证费;2、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上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400万元外加费用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3、另外加费用500万元在该地块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支付;4、原告负责理顺该地块所在的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村民的关系,因该地块与村民发生的纠纷均由原告负责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原告承担;5、由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负责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开发上述地块,该全资子公司需由被告委派陈卡毅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全资子公司实际上由被告出资,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并无实际出资,仅为名义上的出资,该全资子公司的一切权益及义务(包括开发上述地块的权益及义务)均由被告享有与承担,与原告无关;等等。随后,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华另就XG-D01地块使用权的公司名义使用权费签订了协议。2010年10月21日,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卡毅。之后,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场施工开发上述地块,施工期间,曾与附近村民发生纠纷,并为此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3月6日,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由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恒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苍南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铂金锦园商品房预售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协议书》涉及的地块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故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款项500万元。原告承认被告为解决涉案地块与村民发生的纠纷而支付的费用150万元,并自愿在500万元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3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合同无效等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韩必潜、黄启丰、彭传敖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恒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