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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56号原告:夏某甲,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夏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1994年8月,我与被告相识,当年订婚,1995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夏某乙,一子夏某丙(自闭症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但在五年前,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输钱,借高利贷。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此外,被告既不做事,也不照料患有自闭症的儿子和我的患老年痴呆症多年的母亲。为此,我们经常吵嘴。2014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2014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往来,小孩也一直由我抚育,被告不闻不问。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丙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60000元)归我所有;四、诉讼费依法分摊。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有时会因小孩的事闹矛盾,为分家的事情也闹过矛盾。2015年我没有赌博,一直带小孩,也没有与原告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霆锋由谁抚养;三、如果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嗜赌,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三)民事判决书、宜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判决不离,婚生子夏某丙(又名夏某丁)系病残儿。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现在有一些矛盾是因为小孩的事,我去年一直带小孩,没有赌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出证人未签字,也未到庭作证,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婚生子夏某丙(又名夏某丁)系病残儿,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判决不离的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正月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1995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9日生女夏某乙,2000年9月7日生子夏某丙(又名夏某丁)。2011年10月20日经江西省宜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原、被告之子夏某丁患有广泛性精神发育迟滞,系病残儿。原、被告婚后一同到福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因原、被告之子夏某乙患病、被告赌博,夫妻之间经常吵嘴。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严重影响家庭经济和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6日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回福建打工,吃住在一起。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双方婚前即开始了同居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照料家中患病的孩子和老人,2014年6月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往来,小孩一直由原告抚育,被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友军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