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佳妮与周贺、张天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妮,周贺,张天红,任志银,张多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111号原告刘佳妮,女。被告周贺,男。被告张天红,男。被告任志银,女。被告张多赫,男。法定代理人张天红,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天红、任志银、张多赫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杨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振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乌海支公司)。负责人张喜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19.6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06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误工费26400元,以上共计134879.68元。要求被告赔偿7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乌海支公司及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天红、任志银、张多赫、周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八、九、十、十一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7月30日3时10分许。刘佳妮醉酒驾驶蒙L×××××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拉特后旗紫金电厂南门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周贺驾驶的蒙L×××××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蒙L×××××号小轿车驾驶员刘佳妮受伤,该车乘员张飞(属张天红和任志银的儿子,张多赫的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妮、周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飞无责任。三、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刘佳妮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四、医疗费:刘佳妮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3419.6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9800元(110元×180天)。肝脏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期评定办法,医疗终结期酌定为6个月。六、护理费:2200元(110元×20天)。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八、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经人寿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定损5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十、车辆保险情况:蒙L×××××号自卸车在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一、免赔事由及赔偿情况:被告周贺驾驶的自卸车超载,被告周贺与人寿财险乌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被告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已将122000元打入法院账户。十二、保险赔偿情况及其它:在(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天红、张多赫、任志银损失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000元,共计11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乌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天红、张多赫、任志银损失327056元。刘佳妮与死者张飞属邻居。十三、垫付款情况:被告周贺已垫付原告刘佳妮5000元。判决结果刘佳妮醉酒驾驶小轿车与被告周贺驾驶的超载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刘佳妮受伤,该车乘员张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佳妮、周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飞无责任。蒙L×××××号重型自卸车在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刘佳妮受伤,张飞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两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大地财险巴市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飞对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责任。原告刘佳妮诉称,送张飞回家属义务帮工,因刘佳妮与张飞属邻居,且张飞已死亡,该事实无法核实。故原告刘佳妮要求张飞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贺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乌海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予以支持。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周贺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0791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妮损失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9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妮损失44514元(98919.68元×50%×90%)。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贺赔偿原告刘佳妮损失4946元。核减已给付5000元后,由原告退还被告周贺54元。四、驳回原告刘佳妮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6元,由原告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