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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国华与胡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华,胡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93号原告:高国华,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友房,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玉,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高国华诉被告胡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迟迟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胡云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即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有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