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辩护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志权,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清金杨某金,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辩护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及辩护人谢志雄、被告人杨清金杨某金及辩护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那霍派出所民警与那霍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那霍镇新塘大路村汕湛高速公路工地施工现场拉起警戒线,维持施工秩序。10时许,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等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以征地款未到帐为由,极力阻挠施工。其中,杨清生杨某生手拿镰刀准备冲入警戒线去阻拦钩机施工,后被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与那霍镇政府工作人员劝���,但杨清生杨某生情绪越起来越激动,挥舞着手中的镰刀强行冲入警戒线,并与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抗,后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杨清金杨某金看到其大哥杨清生杨某生被抓,即拿着方木棍冲向民警并大喊不准抓人,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还不断用方木棍殴打工作人员,致使那霍派出所的三名协警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那霍派出所三名协警谢某、钟某、樊某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签认照片、伤情照片、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供述、被害人谢某、钟某、樊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持械妨害执行公务,致三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妨害公务的因由是征地补偿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志雄、张春晖认为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妨害公务事出有因,是初犯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杨清金杨某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清生杨某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清金杨某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三、缴获的镰刀1把、木棍1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邓友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