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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申某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申某某,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鹏成”,绰号“PC”,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启德,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越,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某,绰号“耗子”、“浩儿”,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申某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启德,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另处)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东街的“极速空间”网吧内上网期间,李某某向网吧网管孙某购买了两瓶阿萨姆奶茶,因对网吧价格不满,便对孙某言语轻佻。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孙某的男朋友即被害人徐某见状,出言表示不满,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先向徐某上身打了一拳,徐某也动手反击。李某某见状便上前帮忙,与周某某一起将徐某按在地上殴打,致使徐某鼻部、左眼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徐某被殴打后,便电话联系其朋友张某及戢某某前来帮忙。周某某见状电话联系了黄某某(另处),李某某也电话联系了巫某某、郑某某(均另处)、胡某某(在逃)等人过来帮忙。巫某某、胡某某接到电话后分别叫上与之一起的被告人申某某及廖某某、被告人石某前往“极速空间”网吧。上述人员先后赶到极速空间网吧后,将徐某围住,巫某某持一把折叠刀架在徐某脖子上对其威胁、恐吓,并欲将其拉出网吧。徐某见己方人员未到,拒绝离开。周某某等人便离开网吧,到楼下与黄某某、郑某某会合后,等待对方人员。徐某在得知张某与戢某某赶到“极速空间”外便来到楼下。当张某与戢某某向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了解情况过程中,徐某与李某某因言语不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黄某某上前推了徐某一下,周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围殴徐某。期间,张某见对方一人持刀刺向徐某,便上前夺刀的过程中左手手掌被划伤。周某某一伙见张某受伤,便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徐某的鼻部损伤、张某左手手掌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极速空间”、简城街道办事处美食一条街“时尚网吧”内将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挡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了徐某的损失,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申某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君、戢某某、詹某某、陈某、郑某某、李某某、巫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巫某某在极速空间网吧外持刀威胁徐某,并划伤张某左手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徐某、张某虽有对巫某某的辨认笔录,但该辨认是在事发一年多时间后进行的;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虽曾指出巫某某动刀的事实,但后来的供述又否认该事实,并指出系郑某某动刀;巫某某到案后一直否认其动刀的事实,且指出系郑某某动刀,而申某某、廖某某则证明巫某某当时没有动刀,故证明该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申某某、石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有人持刀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部分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申某某、石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周某某、申某某、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鉴于三被告人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代理审判员  胡 兴人民陪审员  蔡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凤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