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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娄胜吉、娄胜平、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娄胜吉,娄胜平,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裕民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潘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波,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一组。被告:娄胜吉,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组。被告:娄胜平,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松树村*组。被告:刘杰,女,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组。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娄胜吉、娄胜平、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胜吉、娄胜平、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娄胜吉将娄胜平名下(娄胜吉弟弟)的车牌号为吉BG88**北斗星轿车转让给原告,于2009年9月被告娄胜吉将自有(其妻子刘杰名下)的车牌号为吉BF22**桑塔纳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娄胜吉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娄胜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有效;2、三名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车号为吉BG88**、吉BF22**车辆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胜吉、娄胜平、刘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8月17日,原告与娄胜平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娄胜平(车主)将车号为吉BG88**北斗星轿车以46287.5元顶给乙方原告(买方),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商品混凝土款,协议生效后,自2009年8月17日之前该车出现的一切违反交通法规等事宜由甲方负责,该日以后该车出现的所有事宜及费用与甲方无关,出现问题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被告娄胜平的签名。2009年9月被告娄胜吉将车号为吉BF22**桑塔纳轿车(登记在刘杰名下)转让给原告,该车辆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娄胜吉、刘杰在(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3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承认已经将本案中的两辆轿车顶账并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娄胜吉与娄胜平系兄弟,娄胜吉与刘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娄胜吉有业务往来,原告负责给被告娄胜吉供应混凝土,因被告娄胜吉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将登记在娄胜平及刘杰名下的车辆顶账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胜平之间签订吉BG88**号北斗星轿车买卖车协议书,被告娄胜吉将吉BF22**号桑塔纳轿车口头约定抵账给原告,且该两车辆在2009年已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车辆时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吉BG88**号北斗星、吉BF22**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被告交付原告后,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综上,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号为吉BF22**桑塔纳轿车、吉BG88**号北斗星轿车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娄胜平的吉BG88**号北斗星轿车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娄胜吉的吉BF22**号桑塔纳轿车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娄胜平、娄胜吉、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吉BG88**号北斗星轿车(登记在娄胜平名下)、吉BF22**桑塔纳轿车(登记在刘杰名下)的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娄胜平、娄胜吉、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