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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7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没收药品;2015年8月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及2015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行政处罚。此后,自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各类药品,在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庙港村118号某室私人诊所内或上门提供诊疗活动,从中非法牟利。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毕某民、种某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施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