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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贺齐来与谭义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义斌,贺齐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义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齐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贺齐来与被告谭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谭义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湘0923民初222号民事裁定,驳回谭义斌的管辖权异议。谭义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贺齐来系要求被告谭义斌偿还借款,贺齐来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化县江南镇,属于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谭义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谭义斌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股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贺齐来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贺齐来住所地安化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谭义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龚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