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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红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861号原告周红刚。委托代理人于晋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组织机构代码证97616036-4。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刚委托代理人于晋云,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刚诉称,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小店区沿武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王名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林峰碰撞,造成李林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刚、李军(李林峰父亲)承担同等责任。后经周红刚与李军、杨智婷(李林峰母亲)协商,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周红刚支付李军、杨智婷埋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528000元,其中包含前期支付的28000元,也含垫付保险公司赔偿金。该协议生效后,周红刚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拒绝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肇事车辆系原告向高冬生购置,双方至今未履行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周红刚购置该车后,委托王铁生代为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合理期限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的赔偿费用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二十万元的三者险;2、对死者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死者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法计算,交强险先承担责任,超出的按照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周红刚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武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王名村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林峰,造成李林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周红刚、李军(李林峰父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李军、杨智婷(李林峰母亲)协商,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李军、杨智婷埋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528000元。2015年12月24日,李军、杨智婷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事故赔偿款528000元的收据。现原告因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周红刚于2013年10月21日向高冬生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12时至2016年4月23日12时止。死者李林峰出生于2011年12月8日,户籍住址为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南王名村。原告当庭提供山西荣达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李林峰自2015年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太原市南内环东街46号院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太原市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相关收据、银行凭证、家庭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买卖车协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肇事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以上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根据死者户籍及居住状况,宜比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24069元×20年),丧葬费为24484.5元(48969元÷2),精神损失费根据双方同等责任以2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530864.5元,则原告已赔偿的528000元属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41800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218000元由原告自担。综上,因原告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额赔偿,则被告应将其承担的3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刚保险赔偿金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琴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