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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李石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李石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049号原告:王玉梅,女,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建工街。被告:李石哲,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原告王玉梅诉被告李石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李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15年5月6日至7月11日期间,李石哲分四次向王玉梅借款共计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7月22日李石哲向王玉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年,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违约将房屋过户给王玉梅。但李石哲只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王玉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石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并承担诉讼费用。李石哲承认王玉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三年内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李石哲承认王玉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王玉梅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石哲向王玉梅借款1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王玉梅要求李石哲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王玉梅按月利率2%标准要求李石哲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石哲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对李石哲要求在三年内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石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王玉梅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被告李石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石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荣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