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记录如下:原告周某甲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经朋友杜某甲介绍,原告向被告杜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起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一份;3、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杜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凤翔县陈村镇东街村杜某甲,向原告周某甲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要求由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但是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民间资金的良性融通,保护���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某甲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