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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瑞森与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森,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91号原告刘瑞森,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江,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百玲,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鸿雁,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玉,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森与被告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瑞森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很多相同案件,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君,被告吕百玲及被告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森诉称:2013年8月29日,吕学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其经营家电商场资金资金周转,约定利息2分。至2014年7月,吕学俊已给付原告利息26400元。2014年12月28日,四名被告共同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承诺如原告放弃全部利息,并将已给付的利息26400元抵顶本金,四名被告就自愿为余下的欠款93600元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了四名被告的提议,四名被告就为吕学俊余下的93600元欠款自愿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书面出具了担保书,约定2015年6月开始还款,每月还7800元,一年还清,担保责任至欠款还清止。但四名被告一直没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名被告给付担保欠款93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辩称:一、四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尚未生效。四名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尚未生效。生效条件是第五条的规定:此协议在吕学俊出狱后,新正家电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效。现吕学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也至2019年4月14日。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协议因吕学俊未出狱,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还未生效,原告据此要求四名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期限约定的,原告现提起诉讼违反了协议约定。四名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第三条规定:债权人承诺在3-5年内不起诉,不上访,否则,按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提起诉讼应最早在2017年12月才能提起诉讼。三、担保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所有债权人明确表示可以谅解吕学俊的欠款行为,并同意和要求穆棱市公安局释放吕学俊,早日出狱,早日参加经营能更获取利益回报,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此条款的约定是为了达到双方目的而包庇犯罪,该约定是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原告诉称是三名被主动找的他们,其实是他们找的四名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附条件;2.四名被告应否对原告诉称的吕学俊的93600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刘瑞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吕学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吕学俊在上述时间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该笔欠款已偿还本金264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被告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名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在2014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名被告自愿为债务人吕学俊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还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止,担保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但四名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四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吕江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原告去的时候被告已经把四个名字签好字按好指纹,其他内容是后写的。被告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担保协议,只是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开始还款,双方约定在3-5年内还清该笔借款,原告单独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有)担保还款时间(的“保证书”),而这个时间只是一年,为此原告不能单独向法庭提交还款的“保证书”,应当提交(协议书)。因为双方签订协议是为了让吕学俊能够出来,才签订的协议,协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协议书在公安局有备案。庭审中,被告吕百玲称记不清楚被告吕江签字情况了,当时很多人一起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四名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认定“保证书”与协议书是同时签订的,应当综合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为“此协议在吕学俊出狱后,新正家电商场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有效,否则此还款协议不生效。”作为复写件的协议书,原告持有的有吕江签字,四名被告持有的没有吕江签字,应当是吕江在没有复写纸的情况下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签字,可以认定是其本人签字。因吕学俊尚在服刑,所附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四名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吕江、吕百玲、吕鸿雁、古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吕百玲、吕鸿雁、古玉与原告刘瑞森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吕百玲、吕鸿雁、古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原件(复写件,没有被告吕江签字)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同时该协议约定期限是有期限的,原告现提起诉讼的时间违反了双方约定,并且协议的第四条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被告吕百玲在庭审中称原告所述协议签订情况属实,是2014年12月28日签的。前后几天签了一百多份以上类似协议。原告刘瑞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债权人在三至五年内不起诉、不上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约定损害了原告诉讼权利,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必须满足于不能够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剥夺他人的诉讼权利,所以该条约定是无效的,所附条件不成立,该协议的第四条被告方已经自认了,涉嫌妨害(碍)司法公正,因为对犯罪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做出决定,不能以任何人的个人意见为准,该协议中约定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吕学俊,早日出狱,明显是在干涉司法,而且没有权利提出这样的要求,所以该条款约定也是违反法律规定,所附条件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与四名被告的担保不存在关联性,担保协议书是独立的,效力不受这份协议书的影响,两者互不干涉。这份协议书是在四名被告以还款为目的作为要挟手段情况下,胁迫债权人签订的,所以是无效的,属于法律上的乘人之危。庭审中,原告称其向法庭提供的“保证书”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情况是:当时在东风路新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或28日,记不准了,同一天签订的。原告签字时屋内大概有七八个人与原告情况相似的人有的也签协议了,当时签字的时候先签的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后签的是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保证书”是同一天签订的,具有关联性,应当综合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协议书本身能够证明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对四名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学俊因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由四名被告保证偿还原告借款的协议以利吕学俊早日出狱,只是提出了要求和证据,干预不了对其的审判,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法律规定该行为妨碍了司法公正,对于四名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协议书妨碍司法公正的异议理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债权人承诺在3-5年内不起诉、不上访,否则,按违约承担责任,所欠借款夫权索要,也无权诉讼。”的内容,限制了作为公民的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法定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并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原告称其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四名被告胁迫和乘人之危签订的,没有提供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5)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吕学俊现服刑当中,刑期未满。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必须是在吕学俊出狱后新正家电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否则此协议不生效。原告刘瑞森的质证意见:因为(协议)第四条上下两段,是相互关联的,其第二段的意思指的是,债权人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吕学俊的刑事责任,让他无罪释放,而不是说吕学俊出狱之后此协议才生效,被告方对第四条的规定解释错位,原告再强调一次,该条规定是违法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判决是本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前份证据已经认证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因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该协议约定所有债权人明确表示可以谅解吕学俊的欠款行为,并同意和要求穆棱市公安局释放吕学俊,早日出狱,早日参加经营能更快偿还债权人的借款,该约定中没有原告所称的债权人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吕学俊刑事责任,让其无罪释放的意思,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吕学俊和穆棱市新正家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其经营家电商场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7月,吕学俊已给付原告利息26400元。2014年10月15日,吕学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8日,在穆棱市八面通镇东风路新正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四名被告与吕学俊的多名债权人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债务人为吕学俊,代理人吕百玲,债权人为全体欠款的当事人(以吕学俊出具借条为准)。约定:“因吕学俊拖欠所有当事人欠款人数之(众)多,金额在5000万元左右,以专案组名单和出具的借条人名为准,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事项:一、吕学俊欠所有债权人的借款,债务人的代理人承诺3-5年内偿还完毕,债权人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金额。二、吕学俊事发前所经营的商场,由代理人及其家属继续经营,并作为担保单位及担保人负责偿还所欠的债务。三、债权人承诺在3—5年内不起诉、不上访,否则,按违约责任,所欠借款无权索要,也无权诉讼。四、所有债权人明确表示可以谅解吕学俊的欠款的行为,并同意和要求穆棱市公安局释放吕学俊,早日出狱,参加经营能更快获取利益的回报,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此协议在吕学俊出狱后,新正家电商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效,否则此还款协议不生效。”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字并摁指纹,古玉和被告吕百玲、吕鸿雁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指纹。同时,被告吕江、吕百玲、吕鸿雁为原告刘瑞森出具了没有名称的“保证书”:“吕学俊欠:刘瑞森¥93600元整,2015年6月份开始还款,按12个月计算,每月付7800元,还清为止。担保人:吕百玲吕江吕鸿雁2014年12月28日”四名被告签名并摁指纹。该证据为复写件,原告提供的第1页,四名被告提供的是第2页,其中第2页没有指纹,也没有被告吕江的签字,其他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吕学俊和四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日,本院以(2015)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处吕学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森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第三条限制原告起诉和上访权利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附条件,因吕学俊尚在服刑的条件没成就,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和保证书未生效。原告与四名被告就吕学俊和穆棱市新正家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吕百玲等人替吕学俊偿还原告借款,在同一天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一份“保证书”,两份协议应当是相关联的,不能分割,虽然“保证书”约定了保证还款的具体时间,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吕学俊出狱后,新正家电商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还款协议才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保证书”相互关联,应整体看待,由于协议规定了生效条件,其中吕学俊出狱是条件的一部分,现吕学俊尚在服刑中,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原告仅根据四名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要求四名被告承担偿还吕学俊欠款的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名被告关于合同附条件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该协议约定所有债权人明确表示可以谅解吕学俊的欠款行为,并同意和要求穆棱市公安局释放吕学俊,早日出狱,早日参加经营能更快偿还债权人的借款,该约定中没有原告所称的债权人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吕学俊刑事责任,让其无罪释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关于该协议妨碍司法公正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刘瑞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