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业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业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本市乐亿劳务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宋业飞,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112681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新兴行政村桥西自然村16号。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1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业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宋业飞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频审 判 员 朱联明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煜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