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明卿,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永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张×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人张×,听取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郭×委托朱国忠(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王×索要欠款。2015年5月14日12时许,朱国忠纠集被告人张×、张超(另案处理)、李灯超(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郭×到本市石景山区现代嘉园小区,将王×骗至楼下挪车。王×挪车时,张超等人强行将王×从其驾驶室拉下车并将其推到其车后座。被告人张×驾车离开该小区。途中,朱国忠等人恐吓、殴打王×让其还债并让其向亲友借款,郭×未制止。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等5人带王×到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农业银行,张超、李灯超跟随王×从该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万元(其中人民币1万元张超交给张×,后转交朱国忠)。后王×到柜台取款时,被告人郭×等3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伤为轻微伤。涉案款1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朱国忠让他开车去四季青汽配城餐厅,朱国忠和郭×签了一个协议。2015年5月14日12时左右,他驾车载着朱国忠、李灯超、张超到石景山现代嘉园小区,李×和郭×正在等着。朱国忠、李×、郭×他们谈论王×欠郭×23万元钱的事。张超打电话让王×下楼挪车,王×下来后上了自己车的驾驶室。张超、李灯超等人把王×拉下驾驶座弄到后座上,他和朱国忠、张超、李灯超、郭×上了车。郭×上车后和王×吵闹说王×欠她钱。朱国忠等人将王×的车钥匙抢下来给他,叫他往前开。朱国忠让王×把欠郭×的23万元给了,并威胁将王×扔进密云水库,张超和李灯超打了王×。张超和李灯超跟着王×到门头沟农行取钱时,朱国忠让他打电话问张超拿到钱没有,取出的钱先给郭×拿过去,他打电话问张超,张超给了他1万元,他将钱给了朱国忠。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她和王×是2009年通过家里人认识的,后来处男女朋友。王×在她公司负责销售直至2015年2月份从公司离职。2014年至2015年间,王×赊销给新疆和内蒙客户23万多元的货,对方一直都没有付款。她多次找王×要钱,但是一直没要出来。2015年4月份她公司就王×遗留的客户所欠货款等事项起诉过王×。后来因为没钱生活,她通过朋友李×找到一家公司帮忙向王×要钱,并和这家公司的人在西郊汽配城签了一份委托合同。2015年5月14日,她和李×打车到石景山区王×所住的小区,当时还有四个不认识的男的在场。其中一个男的叫她站在挡板后面别出来,后有人叫她出来让她上王×的车。她上车时,王×坐在后座,有两个人把王×夹在中间,李×走了,剩下的人开着王×的车往北五环走。她上车后就和王×吵架,向王×索要公司的货款、客户资料、手机号码,后来王×同意给她钱。他们开车到门头沟的一家农业银行,坐后排的两个男的和司机三人带着王×下车去银行。后来警察来了,将她带到了派出所。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曾任北京凤鸣雅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新疆地区的客户由他负责,他于2015年2月份离职,离职时新疆地区的客户有20万左右的货款没有结清。2015年5月14日12时左右,他在石景山古城现代嘉园家中接到自称物业的电话让其下楼挪车,他下楼后,郭×、李×带着四个男子过来将他推到车后座上,郭×和带来的四个男子也上了车,坐在后座的两个男子和副驾驶的男子将他车钥匙抢过去,然后交给驾驶座上的男子。车往密云方向走,副驾驶座上的男子问他“想解决事么?拿点诚意出来”,他不同意给钱,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和后座的两个男子就用拳头、胳膊打他的前胸和肚子,叫他给20万元。期间他问郭×是否欠她钱,郭×让他和她的兄弟们说。一直到密云水库,副驾驶座上的男子跟他说“给你扔密云水库去”,他害怕了,就同意给钱了。这些人叫他打电话借钱。借到钱后,他们和他到家中拿银行卡,开车到门头沟新桥南街的农业银行,在ATM机上取了2万元,其中1万被跟着的人拿走了,后来去银行里面柜台取钱,取钱的时候他用口型叫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经辨认,王×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坐在驾驶座上的男子。4、同案人张超的多次供述证实,他跟着“二哥”干帮人要账的事情,“骚哥”负责开车。2015年5月10日左右,“二哥”、“骚哥”、他、李灯超在世纪金源对面一个汽配城的餐厅里见到李×和郭×,李×和郭×跟“二哥”谈王×欠郭×账的事,郭×和“二哥”签了一份东西。2015年5月14日中午12点多,“骚哥”开车拉着他和“二哥”、李灯超到石景山区现代嘉园,郭×、李×将他们带到王×住处的楼下。“二哥”让他给王×打电话下楼挪车,打完电话后,他和李灯超在王×汽车边,其他人躲在挺远的地方。王×下楼挪车时,他们把王×拉下驾驶座弄到后座上,他和“二哥”、“骚哥”、李灯超、郭×上了车,他坐在王×的右边,李灯超坐在王×的左边,郭×坐在李灯超的左边,“二哥”坐在副驾驶座上,“骚哥”坐在驾驶座上。上车后郭×就跟王×吵起来了。他和李灯超抢走王×的车钥匙给“骚哥”,“骚哥”把车开走了。“二哥”让王×把欠郭×的20万元给了,并威胁将王×扔进密云水库,他和李灯超打了王×。王×同意给钱后,他和李灯超跟着王×到门头沟农行的ATM机上取钱,王×取了1万元,给了他。“骚哥”给他打电话问拿到钱没有,他把钱给了“骚哥”。后他和李灯超跟着王×去柜台取钱时被民警抓住。经辨认,张超辨认出“骚哥”是被告人张×,“二哥”是朱国忠。5、同案人李灯超的多次供述证实,他跟着“二哥”干帮人要账的事情,“二哥”带着他们出去要账一般都是“骚哥”开车。2015年5月10日左右,“二哥”、“骚哥”、他、张超在配件城的餐厅见到李×和郭×,郭×和“二哥”签了一份合同,叫“二哥”帮着郭×向王×要账。2015年5月14日中午12点多,“骚哥”开车拉着“二哥”、张超和他按照李×所说的地点找到了李×和郭×,李×和郭×带着他们去石景山区现代嘉园王×住处的楼下。“二哥”让张超给王×打电话下楼挪车。王×下楼后,他和“二哥”把王×拉下驾驶座弄到后座上,他和“二哥”、“骚哥”、张超、郭×上了车,他和张超抢走王×的车钥匙给了“骚哥”,“骚哥”把车开走了。在车上“二哥”、郭×和王×谈货款的事情,“二哥”让王×把欠郭×的20万元给了,并威胁将王×扔进密云水库,他和张超打了王×。王×同意给钱后,他和张超跟着王×到门头沟农行取钱,在去柜台取钱时被民警抓住。经辨认,李灯超辨认出“骚哥”是被告人张×,“二哥”是朱国忠。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和郭×是朋友关系。郭×和王×过去在一个公司工作,卖种子,公司是郭×办的公司,王×给跑业务。郭×告诉他王×在她公司时赊销给新疆客户20万左右的货,现在钱要不回来,还有一个联系业务的手机号在王×那里。郭×叫他帮着找人要王×赊销的货款以及电话,他没有时间老跑这个事,就对郭×说“不行找个催讨债务的公司去办这事吧,不行花钱吧”,郭×答应了,他就给一个讨债公司打电话联系了一下,公司的名字叫恒通九州律师事务所。他、郭×、张超、李灯超和讨债公司派的人在西北汽配城一个饭馆见了面,郭×和讨债公司的人谈的情况,签了一个协议。2015年5月14日上午8点多,郭×给他打电话说去看看王×在不在,他给讨债公司的人打了电话。到王×所住的小区后,讨债公司的人给王×打电话叫王×下来挪车,王×挪车时讨债公司的人把王×推搡到车后座上。郭×和讨债公司的人上了车,他就走了。7、委托合同书证实,甲方郭×委托乙方恒通九州律师事务所(印章为“恒通九州有限公司”)就王×在公司就职期间所遗留客户欠款调查是否有偿还能力,如果有偿还能力向其追讨欠款。8、北京凤鸣雅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回款订单及出库清单证实,北京凤鸣雅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统计的王×赊销出去未回款订单金额共计233975元。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表及民事判决书证实,北京凤鸣雅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千久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侵权责任纠纷,其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赔偿负责项目期间应收回货款252975元。10、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1、王×农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5月14日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为现存8000元、现存25000元、超级网银50000元、现支5000元4笔。12、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人民币1万元已经发还被害人王×。13、被害人王×出具的不予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表示对被告人张×、郭×等人不予谅解。1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王×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张超、李灯超在其身后等待;同日16时许,被害人王×在银行柜台取款,后民警来到对王×等人进行盘问。15、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被民警传唤至月季园派出所进行询问。16、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北京北站派出所。17、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张×、郭×的身份信息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为索取债务,与被告人张×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为:她认为朱国忠等人是律师,她是想委托律师通过法律手段向王×索要欠款;事发当天王×被朱国忠等人推搡上车后,她曾想报警,但由于手机被朱国忠等人收走、其人身自由受到控制,故未能报警。郭×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出具的书面证言;申请法庭调取新古城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对王×等所有被询问人进行询问的原始笔录,以及王×从2012年至案发前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其辩护意见为:一审采信张超、李灯超供述系程序违法;郭×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也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郭×不构成非法拘禁的共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李×出具的书面证言,经查,该份书面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李×在侦查阶段所做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二审无必要进行重复认证。对于辩护人所提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经查,辩护人要求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郭×与被害人王×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而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郭×的主观目的系为索取债务,辩护人的上述申请对于证明郭×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量刑,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一审采信张超、李灯超供述系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有多份张超、李灯超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由于该二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基本一致,在分别讯问的情况下,二人供述的案件过程基本一致符合常理,不能仅因多次供述笔录中有个别次数存在笔误,就认定侦查取证程序乃至一审认证程序不合法,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提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虽然一直供述认为朱国忠是律师,她想委托律师通过法律手段向王×索要欠款,但郭×同朱国忠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上,朱国忠一方的盖章并非律师事务所而是“恒通九州有限公司”,基于一般社会常识不难判断,郭×作为一个具有正常心智且常年经商的成年人,根据其社会阅历、职业背景等,显然应当认识到这其中的差别;至案发当天,朱国忠指使张超、李灯超将王×强行控制在车内后,郭×全程均在场,此时郭×已经非常清楚的认识到正在通过剥夺王×的人身自由而向其索取债务,但郭×作为雇佣朱国忠等人的雇主并未采取任何言行进行制止,相反还通过自己言行向被害人施加压力,至于郭×本人所称其手机被朱国忠等人收走、人身自由受限等辩解,当时同在现场人员中,无论是郭×同案犯张×、张超、李灯超,还是被害人王×均不能证明存在该情节。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为向被害人王×索取债务雇佣朱国忠等人,并对朱国忠等人采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持支持态度,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为索取债务,与原审被告人张×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郭×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