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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商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杨某,郝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378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负责人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颜艳露,该行办事员。被告杨某。被告郝某。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与被告杨某、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艳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原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舍信用社)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郝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杨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杨某申请,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其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9日,月利率为11.19‰,利随本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某对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郝某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按月利率为11.19‰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为11.19‰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4、被告杨某、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某、郝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原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舍信用社)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郝某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为被告杨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2008年3月10日,被告杨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月利率为11.19‰,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8日和同年8月11日分别向被告杨某、郝某催要,被告杨某、郝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积极还款和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杨某亦未能还款,被告郝某也未尽到担保责任,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郝某自愿为被告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杨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舍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按月利率11.19‰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19‰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郝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华继权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