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林帅与刘明云、吴国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757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明云,吴国威,林帅,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国威,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审被告:林帅,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审被告: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赵小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明云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明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明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422.08元;四、驳回刘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刘明云负担2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01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情只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赔;3、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明云在二审答辩称:1、鉴定机构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鉴定结论;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居住证、出租屋管理中心出具的信息表,还申请了房东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3、鉴定程序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必要支出,所以鉴定费及诉讼费都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帅在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吴国威、新余市和顺汽运有限公司在二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刘明云的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文黄丽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