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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木新洪与天津永业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新洪,天津永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58号原告木新洪。委托代理人迟峰立(系原告之夫)。被告天津永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振领,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新洪与被告天津永业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长付长镇、人民陪审员张宝和、郭玉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峰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周振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偏袒被告,在原告指出被告提供证据为虚假,且在有证据证明为虚假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是枉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提供虚假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操作工,原告在工作期间按照被告要求每天自早晨6点15分工作至晚上20点多,而且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但被告从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付过加班费及所有福利待遇,以上事实原告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再有被告对原告无故降薪,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长时间加班没有加班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有应给而未给款项及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明显是枉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的防暑降温费3500元及赔偿金87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及赔偿金525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200元及赔偿金115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7、8月份工资差额6000元及赔偿金15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7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92500元及赔偿金73125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9600元及赔偿金624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已在原告的工资中足额支付。原告的年休假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在6月份由班长降职为普通员工,工资已经按照普通员工的工资足额给付,不存在差额。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操作工。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字。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和防暑降温费,就其主张被告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的考勤表、工资台账等证据用以证明此期间的加班考勤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另,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所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以及其他福利等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反映实发工资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项目明细,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和工资台账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全体职工的证言都是公司逼他们说的。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被告曾承认其保底工资为3500元。被告认可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基本工资是3500元,表示保底工资3500元是指其实发工资不低于3500元,被告并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53.2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5年6、7、8月份由被告每月给原告补工资差额1000元。另查明,原告基于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5年6、7、8月份工资差额等事宜与被告产生争议,并于2015年10月26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9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53.23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被告认可。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费用,有无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但不能证明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加班费及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建立工资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离职之前两年(2015年9月8日前两年)的工资台账和考勤记录,能够反映原告离职前两年的考勤情况和加班费支付情况,虽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是3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另,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其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社会保险费等。综上,本院基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被告是否足额发放加班费用予以核查。经核算,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均已足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7、8月份工资差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每月1000元补足差额,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工资差额的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53.23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差额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5元,被告担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长镇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郭玉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