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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820号原告:张某,女,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刘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订婚,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订婚,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16年3月31日双方分居,孩子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