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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在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大黄屋队,被告人刘某以100元价格贩卖2小管毒品海洛因给黄某,黄某当即吸食了1小管,后黄某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管(净重0.05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0分,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根据群众的举报将刘某抓获,经审讯,刘某对其于同月1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过称笔录、过称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抓获黄某时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管,经过称该1小管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在见证人秦某的见证下,依法提取封存送检。4、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民警依法对黄某提取尿液检测,检出黄某尿液中海洛因呈阳性,公安机关认定黄某吸毒成瘾并决定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1953年3月14日出生。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于2006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成瘾,虽被多次强制戒毒但仍无法戒掉毒瘾,2015年10月15日18时,其毒瘾发作后到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大黄屋队找绰号叫三哥的人买了100元钱的2小吸管包装的毒品,当即在三哥家的树根下吸食了1小管,后其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尚未吸食的1小管毒品,后其带公安民警到三哥家里,没有看见三哥,但搜查到三哥的身份证,其才知道三哥名字叫刘某。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黄某到其家问其有没有货,其回答有钱就有,后黄某给其100元钱,其就到本村东城队的刘唐勇处以90元价格买2小管毒品回来再交给黄某,黄某在其家树根下吸食了1小管后就驾驶摩托车走了,当晚黄某带公安民警到其家抓其,当时其在路边,民警不认识其,其就逃走了,同月23日公安民警才将其抓获,其不吸食毒品,是为了钱而贩卖毒品的。四、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大黄屋队004号屋檐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