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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松与杨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杨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529号原告李松。被告杨彪。原告李松诉被告杨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杨彪驾驶的小型货车,被告在驾驶中睡着,撞在树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身体受伤的重大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20000元,并写下协议书,答应一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彪受雇于原告李松,为其驾驶汽车运送家具。2014年5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杨彪驾驶冀F×××××号货车(载乘员李松),沿333省道行驶至容城县汽车站东侧时,被告杨彪操作不慎,致使冀F×××××号货车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在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未提供医疗费票据)。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5月5日杨彪在驾驶中睡着,撞在树上,杨彪赔偿李松两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一次性付清,支付后双方不得反悔,李松不得再追究杨彪的任何责任,放弃对赔偿人的诉权,甲方杨彪,乙方李松”。原告李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车辆照片1张,用以证实汽车已经报废;提供李松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提供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双方达成协议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受雇于原告驾驶汽车运送家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对此次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诉后,未提供反驳证据,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松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