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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被告张翼、韩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张翼,韩志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2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杰,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行职员。被告张翼,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韩志富,男性,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张翼,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被告张翼、韩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张翼及被告韩志富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购买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龙湖远达社区居委会远达·龙湖森林16栋2-2-6号的住房一套,还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二被告以该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2第12180058X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12,390.3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翼、韩志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称不应承担其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购买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龙湖远达社区居委会远达·龙湖森林16栋2-2-6号的住房一套,还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二被告以该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2第12180058X号。根据合同约定,如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尚下欠借款本金212,390.37元及同期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表示愿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但未获原告同意。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凭证、明细、公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金融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翼、韩志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借款212,390.37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张翼、韩志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翼、韩志富继续偿还。本案受理费2,242.93元,财产保全费1,581.95元,由被告张翼、韩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