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水井村大竹园组。201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的方式,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028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