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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瑞兰、徐利稳与赵承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瑞兰,徐利稳,赵承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兰。委托代理人徐利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承来。委托代理人周鹏飞。上诉人袁瑞兰、徐利稳与被上诉人赵承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开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袁瑞兰、徐利稳之亲属徐法成意外死亡后,赵承来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去了400元和两刀箔。2009年12月6日,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肖毅、胡文均与赵承来就徐法成死亡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谈话。2010年2月2日,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受徐利稳、袁瑞兰、徐利珠(徐法成女儿,后于徐法成死亡)的委托向赵承来发出函告一份,但被退回。2010年11月8日,袁瑞兰、徐利稳、徐利珠对赵承来首次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2010年11月16日,袁瑞兰、徐利稳、张溶、张士龙(系徐利珠的继承人)对赵承来再次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1月30日撤回诉讼。2014年7月下旬,徐利稳通过EMS向赵承来发出告知书一份,但被退回。2015年11月9日,袁瑞兰、徐利稳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承来赔偿损失59028.1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瑞兰、徐利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袁瑞兰、徐利稳自徐法成死亡后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一直在不断主张权利。但此后直至2014年7月下旬方才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袁瑞兰、徐利稳对赵承来的此次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袁瑞兰、徐利稳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袁瑞兰、徐利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袁瑞兰、徐利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袁瑞兰、徐利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瑞兰、徐利稳一直以登门、发函等方式,向赵承来主张权利,但赵承来均以各种方式进行逃避,主张权利只要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义务人接受或承诺,只要权利人没有明确放弃权利,便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承来二审答辩称,徐法成与赵承来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袁瑞兰、徐利稳没有证据证明徐法成的死亡系其为赵承来加工火炉爆炸所致。且袁瑞兰、徐利稳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为2014年7月,后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此前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瑞兰、徐利稳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徐法成2008年11月因意外事件死亡,袁瑞兰、徐利稳要求赵承来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0年11月8日、11月16日两次提起诉讼并撤诉,第二次撤诉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此后,直至2014年7月下旬,徐利稳通过EMS向赵承来发出告知书一份,但被退回。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赵承来的身份证(有效日期2006.12.13-2026.12.13)和户口簿(登记日期2011年11月1日)住址均为“海安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到该住址留置送达时,赵承来妻子蒋秀云在家。综合以上事实,赵承来的地址自2006年以来并没有变更,且徐利稳称其距离赵承来的住址十多里路程,故袁瑞兰、徐利稳诉称由于赵承来住址变更导致无法主张权利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袁瑞兰、徐利稳自2011年11月30日撤诉后,直至2014年7月下旬重新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进一步而言,袁瑞兰、徐利稳即便无法找到赵承来,亦不影响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并主张权利,但袁瑞兰、徐利稳2011年先后两次起诉后均撤诉。显然怠于行使权利。其2014年7月通过EMS向赵承来寄送告知函后,直至2015年11月9日第三次起诉,也超过一年时间。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瑞兰、徐利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袁瑞兰、徐利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