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义红与苗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红,苗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红,女,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周荣庚,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万国,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于佳,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义红因与被上诉人苗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日��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峰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代江、孙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庚,被上诉人苗万国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张义红注册“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15日,“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被注销。2013年张义红、苗万国在业务往来中,苗万国欠石河子金大地肥料厂货款1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货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万),欠款人苗万国,欠款日期2014年1月5日;库存贰拾吨桶肥,苗万国,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6日,苗万国偿还货款,石河子金大地肥料厂给苗万国出据收条一份,经办人为魏常江。另查明,张义红与魏常江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仪式,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子。2014年1月22日,张义红与魏常江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石河子金大地肥料厂在2013年经营业务的债权债务全部交给魏常江处理和偿还,包括应收帐和应付帐均由魏常江承担,与张义红无关,但在魏常江收账和还账明细表中未含有本案争议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义红与魏常江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苗万国从二人共同经营的工厂购买货物,有理由相信向二人中任何一人清偿债务即视为向该厂清偿债务,虽然苗万国清偿债务时张义红与魏常江的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已结案,但没有证据证明苗万国是明知的,且张义红与魏常江签订的分割财产的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度经营业务的债权、债务全部交给魏常江处理和偿还,苗万国看到该合同后对债务予以清偿并没有过错,故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对张义红要求苗万国偿还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义红要求苗万国支付桶肥货款40000元,但张义红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苗万国欠其桶肥货款,故对张义红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义红要求苗万国支付利息15275元及交通费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苗万国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故对张义红要求苗万国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义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常江出具的收条未盖有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的印章,不能认定魏常江的行为为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魏常江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苗万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常江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魏常江是否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关于焦点1,因上诉人张义红与魏常江以夫妻名义经营石河子市金大地肥料厂,虽苗万国在清偿债务时张义红与魏常江经法院调解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苗万国对该调解书的内容是知情的,苗万��足有理由相信魏常江对外的经营活动是代表金大地公司的,故魏常江收取货款、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焦点2,首先,上诉人张义红在原审未将魏常江列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其次,魏常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本案的判决结果与魏常江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张义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5231.60元,由上诉人张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峰山审判员 何代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可 百度搜索“”